北京京牌教育卷四考点预测
民法:
物权 1. 变动原因----基于法律变动与非基于法律变动的差别
2. 所有权的取得 尤其是共有与专有的区别
3.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及效力
5.地役权的效力
6.抵押权的效力
案例分析: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变动方式、生效要件
刑法
共同犯罪,犯罪形态(中止、未遂)与罪数的问题。重点罪名金融诈骗、信用卡诈骗、盗窃。
抢劫、抢夺的转化
民诉
仲裁制度与民诉法结合考察
法院对仲裁裁决效力的认定
重点考察强制执行的修正法条
刑诉 附带民事诉讼在二审中,法院审理的问题及全面审查原则
商法(公司法)
股东权利的保护:代表诉讼制度、董监高的忠诚勤勉义务
公司设立中出资问题
论述题 (选作题)
行政法:责权统一、知情权(信息公开条例)
宪法在建设法治社会的作用
法理学:法的价值冲突问题
民法
★登记的效力
一、登记确认效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事实行为导致不动产的设立或变动(如自建房)
因继承或受遗赠导致不动产的变动
二、登记生效效力
房屋的转让与抵押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转让、抵押
荒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
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道路桥梁的收益权)的权利质押
(凭证性权力的质押是交付生效,如票据)
三、登记对抗效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与互换
地役权的设立
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的转让与抵押
浮动抵押
★物权变动原因----基于法律变动与非基于法律变动的差别
取得
基于民事法律行为
取得所有权:买卖、互易、赠与、遗赠
取得其他物权:设定抵押权、地役权、质权
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取得
⑴时效 ⑵公用征收或没收 ⑶因法律的规定(留置权) ⑷附和、混合、加工 ⑸继承
⑹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 ⑺合法生产、建造 ⑻因法律文书 ⑼孳息
消灭
1.基于民事法律行为
⑴抛弃:单方民事行为,抛弃意思表示即生效。但不动产的抛弃,须办理注销登记才生效力。
⑵合同 ⑶撤销权的行使
2.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取得
⑴灭失 ⑵法定期间届满
⑶混同 例外: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混同时,可以对抗在其后的抵押权人。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
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但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
业主将生活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应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同意。
共有权→ 附随权,不得单独抵押、转让、放弃
⑴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共有部分
⑵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共有部分:相邻的楼板、楼板,及部分业主共用的楼道、走廊、电梯
⑶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物业用房)
⑷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占用共有道路或其他场所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但规划用于停车的车位、车库,其归属遵循约定。
⑸共有部分不得以放弃权力而不履行义务(例如一楼的住户不能以不是用电梯为由不交费)
3业主的管理权: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
★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基于共同关系 :夫妻、家庭成员、继承、合伙财产
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 :不确定份额的共有
平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及效力
1.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只是确认效力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流转权:出租、转让、转包、互换等,其中转让应经发包人同意,其他方式向发包人备案即可。转让登记是对抗效力。
★地役权的效力
采书面合同形式设立,自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是对抗效力。
具有从属性,不得与需役地相分离而单独转让。
★抵押权的效力
设立抵押权,应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于签定时生效,不动产抵押权于登记时设立(有效),其它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担保法 43条)
一、抵押财产的分类:
(一)建筑物和其它土地附着物; ----房及建筑物:但下列房屋不能设定抵押权:即宗教用房、军事用房、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表现为公益设施的用房、表现为文物的房、违章建筑、已经被法院查封的房。
农民的生活用房可以设定抵押。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1 承包的耕地不能设定抵押权,
2 .承包的荒地、林地可以设定抵押权;
3 .乡镇企业用地不能单独设定抵押权,应与乡镇企业用房一起设定抵押权。(防止农业用地变更土地用途)
4 .宅基地不能抵押。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表现为公益设施的设备也不能抵押 。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如果交通运输工具表现为公益设施也不能抵押。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它财产。----
(1)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不能抵押,只能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合同债权、股权等也只能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而不能成为抵押权的客体。小结下:抵押权中除了土地使用权是权利抵押外,抵押的都是动产和不动产的抵押。(坚持物权法定原则)
(2)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的抵押合同因为违法而无效,当然也就不能设定抵押权。但如果已经设定抵押权的财产被查封和扣押,抵押权不受影响。(为了防止枉法)
1、房和地的问题:(包括正在建造的房屋)
(1)抵押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抵押权的取得是登记之日取得。没有登记的不能行使抵押权,不登记可以主张抵押合同的违约和债权的请求权。
(4)房和占用范围内的建筑使用权如果只设定其中一个,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并且及于未设定抵押的。(此即: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5)如果先设定的土地抵押权,后在土地上建房,抵押权不及于后建的房。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甲,其上的房子抵押给乙,实现抵押权应依登记的先后顺序,登记先的优先受偿。但用地抵押给A时,没有建筑物,房子是后建的,另外抵押给B,实现抵押权时,应一并处分,但分别清偿。(物权法200)
2、车
(1) 甲将A车抵押给乙,合同签定时,就取得了抵押权。若办理了抵押登记,才可以对抗第三人。
(2)先抵后卖→→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转让无效,但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该动产。抵押登记者,有效继续存在,未登记者,抵押权消灭。
①甲之后又将A车卖给了丙,此时甲之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效力未定,应取得乙同意。(物权法191)若乙不同意,则甲丙间买卖合同无效。但丙可以善意取得所有权(物权法106条),此时乙之抵押权仍然有效。因为乙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推定为丙应当知道抵押权存在。(物权法108条)
②若乙未登记抵押,甲丙间的买卖仍然应经过乙的同意,乙不同意,买卖合同无效。但丙可以善意取得所有权,此时乙之抵押权消灭。(108条)此时,乙可以请求甲提前清偿或提存。(物权法191条)
(3)先抵后质→→登记抵押优先受偿;若未登记,质权人优先受偿。(担保法解释79)
乙有登记,乙优先受偿;乙未登记,丁优先受偿。(因为占有物权优先于非占有物权)
(4)抵押未登记、质押未占有,不能对抗第三人。(担保法解释87)
甲将A车抵押给乙,未办理登记,又质押给丁,然后甲又取回A车,卖给丙,此时乙丁之担保物权皆消灭,只能按照债权人比例清偿。(由物权法199条第三款推论出来)
(5)先抵(登记)后租,可破租赁。
租赁期间,乙实现抵押权将A车卖给庚,庚可以请求戊返还A车。(若先租后抵,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车抵押,但是没有登记
A再次抵押:第二个抵押登记了,登记优先
B又质押,并且转移占有了,质权人优先
C债务人开车撞人去修理没有付修理费,被留置了,留置权优先
D车被买了,并且过户登记了,买受人的所有权优先
E车交付了,但是没有登记,买受人同样取得所有权(但是都没有登记,交付占有优先)
F前一个买卖合同,车未交付,也没有登记,抵押权优先
占有优于非占有;登记优于非登记
3、浮动抵押
主体: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不包括社会团体、事业单位)
客体: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船舶、航空器;(“将有的”含义:生产计划书;购买合同书)不包括正在建造的火车和机动车
浮动抵押是整体抵押,不是单一物抵押。
登记为对抗要件,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抵押权从合同生效时取得,但没有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产生对抗效力,但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物权法 189)
(满足三个条件) a.正常经营活动:赠与,捐赠,抵债,抛弃都不算
b.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已经支付,不是约定支付(与善意取得不同)
c.取得抵押财产:完成了交付
EX:甲将10辆车整体抵押给乙并办理了登记。
A买车已提货未付款 → 乙可以对该车行使抵押权。
B买车交了款未提货 → 乙可以对该车行使抵押权。
C再抵押 → 乙可以对该车行使抵押权。
D再质押并转移占有 → 乙可以对该车行使抵押权。
E抵债 → 乙可以对该车行使抵押权。
F 入股 → 乙可以对该车所入股之股份(代位性)行使抵押权。
4、 其它财产属于协议生效的抵押权。(合同)
二、抵押权的实现问题。
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拍卖、变卖、作价。抵押权的实现要通过法院吗?不是,只有出现纠纷的情况下才通过法院。
抵押权行使的范围:有约定的依约定。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抵押财产的效力范围:(有约定的依约定)
是否及于从物?及于从物。
是否及于孳息?原则上不及于,扣押时起及于。
是否及于添附物?及于添附物。
抵押权实现的顺序问题
登记的优于非登记的,先登记的优于后登记的,都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受偿。(与原担保法不一致:担保法上都未登记的按合同约定的顺序确定先后)
抵押权的保全问题
注意:如果不是抵押权人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比如失火灭失了)等原因造成抵押物的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不能要求抵押权的保全。此时的抵押债权转化为普通债权。
抵押权实现是债权的关系
抵押权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与担保法不同)
物权法202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为了诉讼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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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
附带民事诉讼在二审中,法院审理的问题及全面审查原则
1.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刑事部分没有错误,但附带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指令下级法院案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民事部分。
2.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抗诉,刑事部分(未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依法判决。
3.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的(先调解,不成,另行起诉)(《解释》第2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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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公司法)
股东权利的保护:
一、董事、高管特有义务: (PS不包含监事)禁止下列行为
1.挪用资金; 2.开立个人(他人)名义账户存储公司资金 3.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借贷或担保;(资金借贷、个人担保) 4.原则上禁止自我交易,但章程允许及股东会同意可以(ps:光董事会同意无效)
5.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同业竞争)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50)
二、股东代表诉讼权§152(派生诉讼)
原因: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来自内部人员的损害)
特征: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胜诉利益归于公司,是对代表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补救措施。
原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前置程序:1.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执董)提起诉讼。(交叉请求)
2.上述机关拒绝 或
3.30日内未起诉 或
4.情况紧急
被告: 董、监事、高管人员或他人(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大股东、清算组成员)
公司设立中出资问题
有限公司:全体股东首次出资≧20%,≧3W(法定最低),其余成立起2年内缴足
股份公司:发起设立: 首次出资≧20%,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出资方式:⑴货币: 全体股东≧30%
⑵.实物: 房屋设备机器原料
⑶土地使用权(未设权利负担)
⑷知识产权、股权、债权
除土地外,非货币财产出资需移转所有权(过户、登记)
以下不得作价出资::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财产
4.出资违约:未足额缴纳或未办财产权移转手续 →不影响公司成立及股东资格
有限公司责任: ①应当足额缴纳②向其它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份公司(發起人): ①该發起人补足差额②其它發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出资不实:非货币财产显着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
有限公司::①该股东补足差额②其它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成立后新股东不承担责任)
股份公司(發起人): ①该發起人补足差额②其它發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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